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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2考研案例分析:汪某的行為是詐騙還是職務侵占_跨考網(wǎng)

最后更新時間:2011-06-22 06:33:2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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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【案情】

  汪某自1986年至2000年被聘任為農(nóng)村信用合作社的信貸員,職責是為其所在村的村民發(fā)放小額貸款并代收村民償還的貸款。在此期間,他將收取的20名村民償還的20786元貸款不入賬占為己有,向村民出具白條,不開具正式還款憑證,告訴村民貸款已經(jīng)清償。后因農(nóng)村信用合作社向那些村民催要貸款而案發(fā)。

  【分歧】

  對被告人汪某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兩種意見。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汪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。其理由是,汪某采取了虛構事實、隱瞞真相的手段,使村民誤認為貸款已經(jīng)償還,不再向他索要正式的還款憑證,從而占有村民財物。

 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。

  【評析】

 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。

  一、被告人主體身份的界定

  詐騙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,而職務侵占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,包括公司、企業(yè)或者其他單位中除國家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,以及在國家機關、國有公司、企業(yè)、事業(yè)單位、人民團體中從事勞務的人員。

  這兩罪的主要區(qū)別在于犯罪客觀方面的表現(xiàn)不同,詐騙罪在客觀方面表現(xiàn)為行為人以欺騙方法騙取公私財物,且犯罪的實施與行為人的職務無關;職務侵占罪在客觀方面表現(xiàn)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,其方法包括竊取、騙取、侵吞等等。因此,對財產(chǎn)性犯罪應注意考察行為人實施犯罪時是否與其職務有關。結合本案,被告人汪某被信用合作社聘用,經(jīng)信用合作社授權并提供工作條件,以信用合作社名義對外開展發(fā)放與收取貸款業(yè)務,并接受信用合作社的監(jiān)督與管理,信用合作社對其實施的授權范圍內(nèi)的行為對外承擔法律后果,其在此期間的身份具備職務屬性,應認定為信用合作社的工作人員。雖然他在收取貸款時向村民出具的是白條,但是他的身份使村民有理由相信他是為信用合作社收取貸款,是從事職務的行為。

  二、被告人占有的貸款性質(zhì)的界定

  職務侵占罪等職務性侵犯財產(chǎn)犯罪所侵犯的對象是本單位的財物,與詐騙罪等普通侵犯財產(chǎn)犯罪不同。結合本案,被告人收取的村民償還的貸款是否屬于信用合作社的財物,是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還是詐騙罪等其他侵犯財產(chǎn)犯罪的關鍵。

  被告人收取貸款的行為系基于職責而實施,且未超出被授予的職權范圍,其行為實質(zhì)上屬于職務行為而非個人行為。收取貸款的主體應是信用合作社,村民向被告人償還了貸款應視為已經(jīng)向信用合作社償還了貸款,即使被告人未向信用合作社如實報賬而將此款占有,信用合作社也無權再向村民催要。

  綜上所述,被告人汪某在占有村民償還貸款的行為中,雖然使用虛構事實、隱瞞真相的手段,但是,其行為的實質(zhì)是利用職務的便利占有信用合作社的財物,因此,汪某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而不是詐騙罪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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